自從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聯合國、歐洲委員會、赫爾辛基協議等不同的國際組織紛紛做出決議,宣告世人皆有宗教自由的權利。只要特定教派或宗派的宗教行為沒有違反一般刑法或者侵害其他市民的權利,政府有責任不但要放棄所有先前的宗教迫害政策,也要用積極的行動來保障宗教自由。然而,特別在學界對宗教的定義普遍缺乏共識時,這樣的決議並無法保證消除所有形式的宗教歧視。政府也許依舊會獨厚某一(或多個)宗教,就如同許多的歐洲國家立法支持特定的宗教一樣。這樣的喜好會讓某些宗教團體獲得尤其是國家財政上的經濟利益,也會使社會、甚至是政治的權力階級否定其他信仰的存在。即使這些歧視的措施並無公然保留(在法律、習俗、慣例中),不同的政府或社會獨厚某種宗教團體的態度仍舊存在。特別是當官方或大眾對某些宗教組織有所疑慮,尤其當某宗教團體的信仰與實踐非一般所熟知──在著實陌生的情況下,官方或大眾就認為這些「不算宗教」。大眾或當局會以刻板的印象來決定宗教該有的面貌與信眾該有的行徑。他們也許不自覺地假想某些團體和印象差太遠,因此,不符合他們放寬標準的宗教寬容的範圍。的確,這些團體看來似乎是落在所謂的宗教範圍之外,甚或它們的運作方式也必須面臨違法的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