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達基教會從誕生那一天開始,就認知到宗教自由是一項基本人權。 在世界各地的衝突,通常都可追溯到對其他宗教信仰與實踐的不寬容,五十多年來,維護宗教自由一直是教會的首要議題。
要維護這條基本人權,很重要的一環是要瞭解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其含意均包含在國際人權原則和國際人權法中。
在這方面,我們以新的山達基教會手冊《什麼是宗教自由?》來告知大眾,各宗教派別之信徒與組織的宗教自由權有何豐富且複雜的本質。
從迫害少數宗教,到宗教禮拜、信仰、儀式、表達、結社、服裝、符號、教育、註冊和工作場所的歧視、宗教自由的議題已在全球頭條新聞佔據顯著的版面。 然而許多人不瞭解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是在什麼範圍之內或這個詞真正的意思。
國際人權標準
宗教自由關鍵條款
精確的宗教自由人權標準,在國際人權條約裡有詳細說明,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赫爾辛基最終法案、維也納文件、OSCE(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宗教社群法律主體和宗教相關立法準則、歐盟促進及保護宗教自由之準則。
閱讀文件山達基教會
和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是山達基經典的固有本質且清楚言明。 所有山達基教會牧師在牧師職訓中,都需要熟悉各偉大宗教,此外,於1954年2月第一間山達基教會在加州創立不久後所出版的教會信條中也聲明「人人對於構思、選擇、協助或支持其所屬之組織、教會與政府,皆享有不可剝奪之權利」。同樣在1954年,山達基創始人L. 羅恩 賀伯特發行「山達基人守則」,提供新教會的成員一套準則,讓他們透過社會改革來捍衛人權及公義。 這份守則讓每位山達基人都誓言要「支持宗教自由」。
沒有責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 因此教會相信,宗教組織有權利與義務要致力於做好事以造福社會。 事實上賀伯特先生認為,宗教影響力的式微預示了一個文明文化層次的惡化。
他寫到:「如果宗教在社會裡沒有影響力或失去影響力,那麼,公共道德、犯罪與不寬容的問題就需要由國家一肩扛起。 於是,國家勢必要動用刑罰與警力。 然而這不會是成功的做法,因為假使此人天生就沒有道德、操守與自尊,你用強迫的方法也無法成功。 唯有藉由靈性的自覺和靈性價值的灌輸,這些特質才能彰顯。 想要有道德等等,就必須要有更多的理性和更多的情感動機,而不是人類紀律的威脅。」
山達基教會倡導宗教自由並深深認知到,宗教自由必須包括允許他人持續信奉所選之宗教或改變宗教。 一個社會要做到這一點,唯有認知到教會與國家之分別,且不准任何宗教在政府事務中扮演主要角色。 教會於2003年9月發行了一份有關宗教、人權與社會的聲明,清楚講述了宗教自由之定義,以及政府須負起的責任,具體而言:
「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不得加以限制,除非 a)符合法律所規定,b)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以及 c)使用最低限制方法,以確保其應用不會損害個人及群體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國家政府不得濫用其執法或管制力量,來辯解對宗教信仰或修行的直接或間接侵害行為。 企圖假借執法之名義,因為個人或團體之宗教修行而施以迫害,即構成異端審判,違反基本自由。」
會有這些主張是基於教會自己的經驗,也因為教會觀察到從古至今其他宗教團體所面臨的苦難。 今日許多國家的政府已正式認可山達基為宗教。 其宗教本質已在世界各國數以百計的司法與行政決策中獲得確認。 但以前不是這樣的。 早期山達基教會受到既得利益者的仇視,他們看到一個新興宗教崛起,提供生活問題的解答,便認為自己的運作多少受到了威脅。 因此教會必須戰鬥,爭取宗教自由的權利。 在這個過程中,教會保障了所有宗教的權利,其勝利為他人開闢了一條可以遵循的路徑。
宗教自由當然清楚記載在所有民主國家的憲法,以及許多國際人權文件當中。 但書面的主張並不夠。 2004年1月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十六次常會中,聯合國宗教信仰自由特別報告員指出「……針對宗教自由,許多時候,國家政府並沒有盡到其維護人權之義務」,他強調這些義務「不侷限於避免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權利這種負面義務;還包括要保護其轄區人民之權利不受侵犯的正面義務,包括受到非該國人士或團體之侵犯」。
在這個洲際旅行便捷、國際交流瞬時的年代,多元文化與多宗教的社會勢在必行。 宗教、種族和民族團體必須學習尊重彼此並和平友善地相處。 一旦有了分歧,宗教組織就必須介入協調以跨越障礙、化解衝突。 教會非常看重這份責任,自創教以來便不斷努力履行。
更多宗教自由相關資源
以下是宗教自由的國際人權標準摘要,出版品出自以下組織: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OSCE)、歐聯議會與美國國際宗教自由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