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元二:法庭調查結果

以上觀察可能被視為違反多種「宗教」的定義。有三點:第一是加州法院對於人道組織團體的定義。法院稱:

宗教只包括:

(1)一個信仰,不一定是指超自然的力量;(2)一種崇拜(cult),涉及一個集會結社團體公開表現出來的信仰;(3)一個實踐道德的體系,是直接由其堅持的信仰所產生的;以及(4)一個組織,當中的儀式(cult)中遵守信仰的原則。

153 Cal.App.2d at 693 (1957) 釋義

 A. 「一個信仰,不一定是指超自然的力量。」法院並沒有特別指出信仰的層次,但是宗教傳統上涉及「終極的」問題,例如生命的意義與目的,宇宙的命運和本質,生命是否在死後仍然繼續,等等。山達基提出一個詳盡的架構,在這個架構中似乎可以解答一些這種類型的問題。雖然不是所有問題都有明確的答案,但似乎可以緩和這些問題帶給信徒的焦慮。然而,山達基非常明確地處理死亡的問題,類似於新柏拉圖派哲學(Neoplatonism)和基督教科學派(Christian Science)(否認現實或身體的重要性)與某些東方的傳統(輪迴轉世於連續不斷的肉身)。就像某些宗教(佛教,儒家,道家)一樣,山達基不認為存在有兩種層次,自然或是超自然,只認為有一種層次。山達基沒有為「第八動力」或是「至高之神」提供詳細的觀念性內容,而是留下一個空間,不像法院所闡釋的宗教實體( 人道組織團體,華盛頓道德協會〔249 F.2d 127〕,道德文化與非宗教人道主義 〔Torcaso v. Watkins, footnote, 367 US. 488〕)。

 B. 「一種崇拜(cult),涉及一個集會結社團體公開表現出來的信仰。」「cult」在這裡是什麼意思?《牛津英語字典》(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中「cult」的定義如下:

1. 崇拜──1683。

2. 一種特定形式的宗教崇拜;特別是 指外在的儀式和典禮──1679。

以猶太-基督教的觀點而言,山達基教會並沒有表面上的崇拜。在山達基的機構中有教堂,週日有些山達基人會聚集在那裡聽演講,或是聆聽特定主題的錄音帶。受訪者似乎不認為在山達基的日程中這種活動很重要,或是認為機構裡的教堂是傳統禮拜活動的場所。

無論如何,整個山達基是一個「表達信仰的集會結社」,且幾個社群聚會(包含教會服務)也是「群聚的」(而非個人或一對一的)活動。這些可以很明確地歸類為「第三動力」(群體生活)活動。

 C. 「一個實踐道德的體系,是直接由其堅持的信仰所產生的。」山達基在「品格」上有大量的作品──似乎符合法院所釋義的道德「實踐」。當教友偏離這團體所頒布的品格標準時,甚至有「品格官」與信徒諮商。(相較於法院的論點,一般認定的宗教──萬物有靈論〔animism〕、某些印度教的形式,等等──這些並沒有品格的層面,雖然他們經常為信眾建立一種〔與品格無關〕具有儀式或贖罪性質的行為或行動體制。)

 D. 「一個組織,當中的儀式(cult)是為了遵守信仰原則而建立的。」山達基若不是一個龐大與精心規畫的「組織……為了遵守信仰原則而建立的」,就什麼都不是了。(如果cult是指「崇拜〔worship〕」,很難理解所謂「當中的崇拜」是什麼意思。) 每一個山達基機構都有一張巨大的掛圖,一欄一欄列舉組織架構與功能,有些會列出日班和夜班的職員。(並非所有的職位都有人擔任,但大多數時間,這些工作似乎都有人負責。) 這樣龐大而密集的組織是為了要實踐山達基的工作,主要是招攬與訓練信徒來實踐山達基。然而,不論其所實踐的是否為「宗教」,決定是否為宗教的方式在於其實踐的內容,以及所遵守和提倡的是何種信仰,而不在於是否有一個組織去執行,正如上述A點所述。

法院在人道組織團體中所定義的「宗教」十分「簡單」,無法針對我們的目的給出足夠的結論,因為它所包含的幾個要素(崇拜、品格)在已知的宗教中並非一律存在,且對於宗教的定義也不是十分明確,使用的詞彙在本質上也不具有一致性:(2)中的「cult(崇拜)」等於(4)中的「cult(儀式)」?而在(2)中的「集會結社」與(4)的「一個組織,當中的儀式」,有什麼不同呢?這個定義並沒有明確區分什麼類型的「信仰」才是宗教,像是從哲學上、品格上、政治上或技術上來區分,所以似乎有必要再做進一步的闡明。

三、 法規與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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