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律體系至今已逾200年歷史,但並沒有給宗教正式的定義,希望沒有法院或政府單位不要認為有必要去制定該定義,因為如此將會迫使新興宗教去遵循一致化的要求。此外,如果「宗教」是民法中的重要部分,過去──幸運而明智──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起草者是這麼認為的,這個詞必須能夠讓民事地方法官去應用,認可或排除那些聲稱是宗教者的利益,而予以適用。
在第一修正案當中,「宗教」一詞並不需要被定義,因為人人都知道它通常是指什麼。即使是今天,95%的案例中都很少對「宗教」這個詞有困惑。只有在需要界定新興且非傳統的宗教,或者界定自稱是宗教的團體時,才會引起這樣的困惑。在這類的案例中,民事地方法官可以從那些公認是宗教的主體中,參考相似之處,但從前文的敘述,我們可以看出這項工作有多困難。這些相似之處究竟需要到達何種程度?哪些相似的元素是必要的?哪些是可有可無的?地方法官又應該根據哪些來源的哪種證據,來做出裁決?
最高法院很明智地得出結論:地方法官無須評論聲稱為宗教者的信仰之對或錯(U.S. v. Ballard, 322 U.S. 78 (1944)),不用管他們是否為有神論(Torcaso, Seeger and Welsh, citations supra),也無須確切查究教義內容與宗旨(Presbyterian Church v. Mary Elizabeth Blue Hull Memorial Presbyterian Church, 393 U.S. 440 (1969))。 在正式認可一個團體為宗教之前,或許可於上述最低標準之上,更進一步地調查,但即使如此,地方法官仍受限於他自己可以涉略的深度(參看 Ballard)。 法院不能明確定義一個團體要有什麼內容或是什麼樣的架構才稱得上是宗教,廣義言之,也不能認定什麼行為會讓團體失去資格。(在摩門教的案例,後期聖徒教會法人組織〔Corporation of the Church of Latter-day Saints〕由於教導與實行一夫多妻制〔1890〕而遭解散。今日法院可能不會依循此判決結果來下判斷,但縱然有這些極端的舉動也不能因此辯稱摩門教不是一門宗教,只不過一夫多妻制的教導可以被禁止而已。)2
法院可以做的是──如希格(Seeger)與威爾許(Welsh)案所做的──調查宗教功能,視該功能是否「在信徒的生命中占有地位,這種地位相當於那些被認可為符合免稅資格的神所佔有的地位」(Seeger v. U.S., 30 U.S. 163)。要這麼做,他們不得根據局外人或是叛教者而來的證據,只能依據有資格的證人所提供的證據,來聲明該團體是一門宗教。這些證人是指這個聲稱自己是宗教的團體當前的使用者與現有的信徒,這些人才能夠得知,在這個不確定是不是宗教的團體中,是否真的獲得宗教的慰藉。
法院如何知道他們是否真的從該組織中獲得宗教的慰藉呢?有相當多的文獻專門定義或描述宗教帶給人類及人類社會的是什麼,從杜克翰(Durkheim)《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Elementary Forms of the Religious Life)到韋伯(Weber)《宗教社會學》(Sociology of Religion)。 不幸地是,學者之間針對宗教功能的論述有不同意見。但他們相異的見解可以納入一個更廣的釋義當中:宗教是人類活動的形式,它對信徒解釋生命的終極意義。(該敘述在本文作者先前的著作中有更詳細解釋,《為什麼保守的教會在成長》〔Why Conservative Churches Are Growing〕, Harper & Row, 1972, 1977, pp. 37–41,以及《為什麼教會不該付稅》〔Why Churches Should Not Pay Taxes〕, Harper & Row, 1977, pp. 59–69。)
該敘述中所包含的幾個次要層面不該被忽略。
a. 它假設一個團體聲明自己是一個宗教。山達基當然有這樣聲明過。
b. 一個聲明自己是宗教的團體必須要有一群信徒,這群信徒能夠持續得夠久,經得起時間的考驗,並且有夠多的信徒自願貢獻,使該組織能夠延續。山達基當然有這樣一群信徒。
c. 這個聲明自己是宗教的團體必須提供一些生命終極意義的解釋,以滿足其信徒的需要。這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因此必須針對各個不同地區的信徒進行訪談,畢竟他們信仰的是想要成為宗教的山達基。調查結果如何呢?
2. 1887年美國國會法案解散摩門教會(Mormon Church),沒收其財產歸入美國,此法案有一條但書:「沒有建築物⋯⋯持有與占有的唯一目的是為了敬拜神⋯⋯可以被沒收。」近期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法人組織訴美國一案(Late Corporation of 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Day Saints v. U.S., 136 U.S. 1, 7 (1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