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雇員與志工的權利

人權法禁止任何人因為雇員的宗教信仰,而有任何歧視行為。 歧視行為並不限於雇用與解雇而已,還包括僱傭關係之中的任何條款與權益。 [26]

直接的歧視行為,是指出於宗教信仰的因素,而予以較差的待遇。 實際案例包括拒絕雇用任何與某宗教有所關聯的人員,或是要求所有應徵者簽切結書表明自己不是某宗教的成員。

間接的歧視行為,是指訂定看似與宗教無關的規定或做法,而損及信奉特定宗教信仰的人員,除非該規定或做法的背後有正當的理由。 實際案例包括要求男性雇員必須把鬍子刮乾淨,這條規定有可能會損及男性錫克教徒的權益。

完全尊重宗教自由,包括認可每個人都有權利在私生活中參與自身宗教團體的志願傳教行為,或參加其他有助於自身所屬宗教團體的志工活動,以體現自己的宗教。 [27]

 

[26]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 18;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rticle 18;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rticle 9; EU Employment Equality Directive;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Convention No. 111.

[27] Jehovah’s Witnesses of Moscow v. Russia ¶ 120-121 (App. 302/02), 10 June 2010.

十四、 法律宗教實體的設立、註冊或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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