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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宗教自由有關的人權團體、文章與文件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代表人權在歷史上的一個里程碑。 《世界人權宣言》是來自世界各國的代表所擬定的草案,由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公開聲明(大會第217 A(III)號決議文)。 [44]

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陳述如下:

人人有思想、良知是非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講授、實踐、崇拜和儀式展現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ICCPR是一項多邊條約,由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並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 ICCPR促使許多國家保護個人的政治與公民權利,包含宗教自由、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 2013年已經有167個國家承諾支持ICCPR。 [45]

ICCPR第18條

ICCPR第18條陳述如下:

  1.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崇拜、儀式、實踐及講授展現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2.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3.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4.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ICESCR為一項多邊條約,由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並於1976年1月3日生效。 ICESCR促使許多國家保護個人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包含工作權健康權受教權最低生活保障權。 2013年已經有160個國家承諾支持ICESCR。 [46]

國際人權法典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共同構成了國際人權法典。 國際人權法典保護了所有人權的完整性。 該法典被譽為「一個名副其實的大憲章,標示著人類達到一個至關重大的階段:意識到人類應有尊嚴與價值。」 [47]

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

該宣言由聯合國大會於1981年11月25日通過。 該宣言是保護宗教自由最重要的一項國際文件。 該宣言清楚說明聯合國反對宗教歧視與不寬容的強烈觀點。 該宣言也詳細說明範圍甚廣的權利,包含了在宗教自由的規範下,表示自己的宗教信仰。

1981年宣言的第2條與第3條重申了ICCPR的反歧視規範。 第2條第1項陳述如下:「任何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為理由對任何人加以歧視。」

第1條與第6條提供了全面性的清單,描述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的權利。 這些包括了(1)「宗教崇拜和信仰集會,以及為此目的設立和保持一些場所」;(2)「設立和保持適當的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3)「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或信仰的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4)「編寫、發行和散發有關宗教或信仰的刊物」;(5)「在適當的場所傳播宗教或信仰」;(6)「徵求和接受個人和機構的自願捐款和其他捐獻」;(7)「按照個人的宗教或信仰信條,遵循休息日,並慶祝節日與舉行儀式」;以及(8)「在全國與國際階層,自由地與個人和團體建立和保持宗教和信仰方面的溝通」。 [48]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

CRC為一項條約,由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並於1990年9月2日生效。 CRC陳述兒童的宗教、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健康和文化權利。 CRC將兒童定義為十八歲以下的人,一國之國內法律將法定年齡定在較早年齡則不在此限。 [49]

CRC第14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陳述如下:

  1.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自由之權利。
  2.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3. 個人表明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僅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 [50]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是由十八位獨立的專家所組成的機構,這些專家接受指派,負責監督國家有無遵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包含受ICCPR第18條所保護的宗教自由。 締約國受規定要定期向人權事務委員會報告,以證明該國有按規定,保護由ICCPR清楚說明的權利。

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職責,包含明確解釋由ICCPR清楚說明的權利,以指導國家符合他們保護這些權利的義務。 這些對權利的明確解釋就是所謂的〈一般性意見〉。於1993年發行關於宗教自由權的〈一般性意見〉就是〈一般性意見第22號〉。 〈一般性意見第22號〉包含了完整的十一項條例,充分解釋了宗教自由權深奧且範圍甚廣的意義。 〈一般性意見第22號〉第2項陳述如下:

第18條保護有神論、非神論與無神論的信仰,以及有權利不公開表明自己的宗教與信仰。 「信仰」和「宗教」這兩個字詞應要有明確的解釋。 第18條並非侷限於傳統宗教,或是具有風俗特質的宗教與信仰,或是類似傳統宗教的實踐。 因此委員會以關心的心態,查看任何不論什麼原因,而具有歧視宗教或信仰的趨勢,包含近期建立的宗教,或是代表少數人的宗教,而該宗教可能是某個盛行的宗教團體反對的敵對宗教。 [51]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是聯合國系統中的政府間機構,負責在世界各地支持並保護人權,以及處理人權侵犯的事務,包含宗教自由權的侵犯,在一些特別的國家中,負責提供建議與解決方案,以捍衛並保護人權。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位於日內瓦的聯合國辦公室。 理事會由四十七個透過聯合國大會選舉而產生的成員國組成。

聯合國宗教或信仰自由特別報告員

宗教或信仰自由特別報告員是一位獨立的專家,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任命,負責指出現存並顯現出會阻礙享有宗教或信仰自由權的障礙,並提出方法與手段,以克服那樣的障礙。

特別報告員會發行一份有關宗教自由的年度報告,也會發行報告員曾正式拜訪過國家的相關報告。 根據E/CN.4/2005/61報告,特別報告員負責拜訪國家,以獲得特定環境的全面性瞭解,並對受訪國家給予有益的反饋,以及向聯合國大會或理事會報告。 [52]

歐洲人權公約(ECHR)

ECHR是一項國際公約,由歐洲委員會的四十七個成員國簽屬與批准,負責保護在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包含第9條:宗教自由的權利,以及第14條:禁止宗教歧視的權利。 這項公約於1950年起草,並於1953年9月3日生效。 這項公約建立了歐洲人權法院

ECHR第9條

ECHR第9條包含了公約名副其實的宗教與信仰自由條款,幾乎相當於世界人權宣言的宗教自由條款,而且緊接著在世界人權宣言之後擬定草案。 該公約也極度相似於ICCPR的第18條自由條款:

  1.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下以崇拜、實踐、講授和儀式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 表示個人對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保護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53]

ECHR第14條

ECHR第14條陳述如下:

應當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與自由。任何人在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與自由時,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見解、民族或者社會的出身、與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者其他地位而受到歧視。 [54]

ECHR第2條第1項

ECHR第2條第1項協議陳述如下:

接受教育的權利

人人皆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不應否認。 任何有關教育和教導的政策行動,政府都必須尊重父母親有權利確保教育與教學符合他們自身的宗教與哲學信念。

歐洲人權法院

歐洲人權法院是一個在1959年建立的國際法庭,審判的案件橫跨近期組成歐洲委員會的四十七個成員國。 該法院負責裁定個人或國家提出的申請,有關歐洲人權公約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受到侵犯的案件,包含第9條:宗教自由權,以及第14條:禁止宗教歧視的權利。 1998年以來,歐洲人權法院就已經定位成猶如全職的法院,只要個人在自身國家中,已用盡了國內的各種方法和途徑,他們就可以直接向該法院申訴。 該法院座落在法國的史特拉斯堡,負責監督維護8億位歐洲人的人權。 [55]

歐洲人權法院與日俱增的判例,充分解釋了由《歐洲人權宣言》第9及14條所保護的宗教自由議題,而且要求政府有義務嚴格維持宗教中立。 這些判例也禁止國家重新詮釋、曲解、評估或審查宗教信仰,或發自這些信仰的言論。 [56]

歐盟支持與保護宗教或信仰自由方面之指導方針

2013年6月24日,歐盟部長理事會在歐盟對外活動與人權政策方面,通過了新的「支持與保護宗教或信仰自由方面之指導方針」。 這項新的指導方針是依據宗教自由、平等、無歧視與全面性的原則。 該指導方針重申,每個國家必須確保法律系統有保證宗教自由,並確保存在著「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或制裁任何侵犯行為。 指導方針說明了歐盟以及其成員國應該注重以下措施:

  • 反對宗教或信仰領域方面的侵犯行為;
  • 促進表達自由;
  • 促進尊重多元與寬容;
  • 反對直接或間接的歧視;尤其是藉由實施無歧視法條的方式;
  • 支持改變或離開個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支持表示宗教或信仰的權利;
  • 支持並保護捍衛人權者,包括支持個人案件;以及
  • 支持並參與民間社會,包含宗教協會、非宗教和哲學組織。

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OSCE)

OSCE是一個政府間組織,由來自歐洲、中亞及北美洲共五十七個國家組成。 OSCE是世界上涵蓋區域最廣泛的安全組織。 負責處理許多領域的議題,包括人權與宗教自由。

許多OSCE對於人權的承諾,保護且促進了宗教自由,這點在赫爾辛基最終法案的第七項原則中有明確的闡述:

七、 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思想自由、良知、宗教和信仰。

參與會議的國家會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包含思想、良知、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不因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而有所區別。

這些國家會促進並鼓勵有效的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其他權利與自由的運動,這全都源自於人類與生俱來的尊嚴,而且也是他的自由與全面性發展不可或缺的因素。

在如此的架構下,參與的國家會承認並尊重個人根據自身良知的意志,不論是以個人或集體的方式,公開表明與實踐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這項基本的承諾已經重申過許多次。 從1983年的馬德里會議開始,參與會議的國家表示他們會「好意地考量宗教教友團體所提出之在符合該國憲法架構範圍內,實踐(或願意實踐)他們的信仰之申請,並作為之後該宗教信仰、機構與組織在各個國家受到承認之依據。[57]該表達方式在《維也納最後文件》(1989)裡受到強調,表示參與會議的國家不只要「好意地考量他們提出的申請」還要「會……認可教友團體提出之在符合該國憲法架構範圍內,實踐或願意實踐他們的信仰之需求,並作為之後在各個國家受到認可之依據。」[58]

民主體制與人權辦公室(ODIHR)

ODIHR為隸屬於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OSCE)的人權機構。 ODIHR專心致力於宗教自由的領域,協助參與會議的國家及宗教團體保護並促進宗教自由的權利。

ODIHR亦從事預防並回應宗教領域方面的不寬容與歧視。 ODIHR的工作由宗教與信仰自由的諮詢專家小組的十二位成員協助,此小組本身為顧問團隊,他們著重在宗教自由議題方面的關懷,並提供建議以協助參與會議的國家符合OSCE在宗教自由方面的承諾。 當諮詢小組受OSCE邀請複審宗教事務的建議法案,他們也就會處理該事務,以確保法案符合人權標準。

諮詢小組出版了《宗教或信仰相關法案之複審指導方針》(「指導方針」)一書。 這些指導方針詳細說明了宗教自由的標準,用來作為協助小組複審國家宗教法律之依據,並提供指導方針給各國,作為通過這方面法律的依據。 此指導方針受到OSCE議員大會在2004年7月的年度會議的熱烈歡迎。 諮詢小組的成員是來自OSCE各區域的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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