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於歧視的自由

國際人權法禁止宗教歧視。 任何個人或團體皆不得因其宗教或信仰而遭受任何國家、機構、團體或個人的歧視。 這包括因為任何原因而對宗教或信仰產生歧視的傾向,不管因為是新成立的、非神論的、非傳統的,或屬於非主流宗教。 [23]人與人間因宗教或信仰相互歧視,是對人類尊嚴的侮辱,也是否認人權及否認聯合國人權法案中的基本自由。 這也阻礙了國與國之間友善和平的關係。 [24]各國有義務採取有效的措施,來保護轄內所有人不因宗教或信仰而受歧視,無論歧視的理由為何。 這包括廢除歧視性立法,並貫徹保護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立法,無論是在民事、經濟、政治、社會或文化生活所有的領域。 各國也應該廢除那些會促成歧視的政策或做法。 [25]

歐洲人權法院已確立,宗教自由的權利需要國家嚴格保持中立的義務。 國家有義務不涉及宗教上的爭辯,或偏向某些宗教或非宗教團體。

人權法庭也禁止國家重新詮釋、曲解、分析、評估或審查宗教信仰或發自這些信仰的言論。 例如:在大都會巴沙拉比亞及其他教會訴摩爾多瓦(Metropolitan Church of Bessarabia and Others v. Moldova,2001年12月13日)一案,人權法庭裁定如下:

國家在此領域使用管制力量,關係到各宗教、宗教派別和信仰時,有義務維持其中立且公正的態度。 這關係到多樣性的維護與民主制度的正常運作。 參閱哈桑與喬許訴保加利亞之上訴案件(Hasan and Chaush v. Bulgaria, App.)。 編號 30985/96(2000年10月26日 § 78)。

法院進一步評述,就公約的目的而言,原則上宗教自由排除了政府來評估宗教信仰的合法性,或是信仰的表達方式。

[23] 1981 UN Declara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Intolerance and of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Religion or Belief, Article 2;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22, ¶ 2.

[24] 1981 UN Declara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Intolerance and of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Religion or Belief, Article 3.

[25] Ibid., Article 4;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22, ¶ 2.

十三、 雇主、職員與志工的權利
下載PDF